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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14号被告人吴超东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1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吴某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在玉林城区十一次抢夺被害人财物,物值共计3987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5月8日23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清宁路与白石桥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后面靠近行人黄某某,伸手夺取黄某某肩上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212元、一台LG牌GS290型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497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黄某某。2、2013年5月9日21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喜来登商务酒店”门前路段,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后面靠近行人杨某某后,伸手夺取杨某某手上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2200元、小米牌1代手机一台、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1170元。3、2013年5月10日20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玉林市交通局旁的“双城健身俱乐部”门前路段,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靠近行人黄某后,伸手夺取黄某肩上的肩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元、中兴牌V955型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557元。4、2013年5月12日8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解放路和平巷“天天蛋糕店”门前路段,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后面靠近行人卢某某后,伸手夺取卢某某手上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000元、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及中兴牌N880G型手机各一台、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得逞后,被告人吴某某根据放在包内的银行卡密码条,两次到银行自动取款机共领取卡内现金20300元。经估价,涉案两台手机价值共2085元。5、2013年5月19日22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电脑城路段,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后面靠近行人陈某某后,伸手夺取陈某某手上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3311元。6、2013年5月26日23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教育西路与新民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后面靠近行人庞某某后,伸手夺取庞某某手上的黑色酷派牌5210S型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562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庞某某。7、2013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中路军分区旁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路段,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后面靠近行人黎某某后,伸手夺取黎某某手中的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400元、白色步步高牌S7型手机一台、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1339元。8、2013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垌口市场附近的“利源旅社”门前路段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后面靠近行人何某某后,伸手夺取何某某肩上的提包一只,包内有青黑色大显牌手机一台(无估价鉴定)。9、2013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南城百货”正门的东门广场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后面靠近行人邱某某后,伸手夺取邱某某手上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3812元。10、2013年5月31日23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东龙路“中央时代”小区门口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后面靠近行人钟某某后,伸手夺取钟某某手上的三星牌I9220型手机一台。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2138元。11、2013年6月3日零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龙船市场“大兄云吞”店旁的小巷处,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后面靠近行人吴某某后,伸手夺取吴某某肩上的挎包一只,包内有现金285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2013年6月3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并从吴某某身上缴获涉案酷派牌手机一台。经讯问,吴某某如实供述其驾驶电动车实施抢包的犯罪事实。次日,吴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从其租住房内查获涉案LG牌GS290型手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黄某、卢某某、陈某某、庞某某、黎某某、何某某、邱某某、钟某某、吴某某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3)443号、5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抢夺财物数额共计39878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抢夺财物为“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黄某、卢某某、陈某某、黎某某、何某某、邱某某、钟某某、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伟贞人民陪审员  陈维荣人民陪审员  谢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