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单海盛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海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单海盛,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农民。原告单海盛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海盛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海盛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订立当日,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X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单海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是:借款合同2份和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XX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单海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至今,借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还,已属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单海盛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