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卫东与王文辉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卫东,王文辉,洪红叶,四川宏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厦民保字第265号原告郑卫东,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铮、朱力宁,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辉,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红叶,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四川宏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白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102743-7。法定代表人王文辉,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郑卫东与被告王文辉、洪红叶、四川宏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卫东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王文辉、洪红叶、四川宏辉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900万元的财产。为此,原告郑卫东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501号9-C室房产,担保人叶秀玉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1801室、厦门市思明区(原开元区)仙岳路631号401室房产,原告郑卫东和担保人叶秀玉以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5号2002室房产,担保人陈忠江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773号101单元房产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卫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先行查封下列房产:原告郑卫东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路501号9-C室房产;担保人叶秀玉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1801室、厦门市思明区(原开元区)仙岳路631号401室房产;原告郑卫东和担保人叶秀玉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5号2002室房产;担保人陈忠江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773号101单元房产;二、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王文辉、洪红叶、四川宏辉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价值以900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