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宋万德诉朱鑫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万德,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朱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宋万德,男。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法定代表人朱鑫华,该站站长。被告朱鑫华,男。原告宋万德与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被告朱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见2013年7月27日《人民法院报》G29、G32中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万德诉称:被告朱鑫华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息分别为每月3000.00元、1500.00元;2012年4月24,被告朱鑫华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9000.00元,并以被告朱鑫华所有的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装机容量100千瓦的财产作为担保抵押,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2012年4月24日,被告朱鑫华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宋万德利息款54000元,其后被告朱鑫华给付原告宋万德部分利息款,即25000元。至今,被告宋万德未归还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194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共计644000.00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450000元及利息19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宋万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1份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宋万德100000元,期限1年,利息每月3000元。第2份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鑫华借原告宋万德50000元,期限1年,利息每月1500元。第3份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鑫华借原告宋万德人民币300000元,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9000元,并且以被告朱鑫华所有的装机容量100千瓦的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作为担保抵押。第4份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至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结利息款为54000元。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朱鑫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关于本院2013年7月17日对被告的员工谭家祥的调查笔录和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系被告朱鑫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朱鑫华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4月24日分别向原告宋万德借款10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均为30‰,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1年、6个月,其中2012年4月24日30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朱鑫华以汝城县热水鑫华电站100千瓦作为担保抵押,双方对2012年4月24日前的利息54000.00元一致认可,此后被告朱鑫华偿还其中25000.00元利息。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汝城县鑫华水电站(企业注册号:431026000003196)的产权、被告朱鑫华在该水电站的股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是否支持问题;2、本案的利息如何支持问题;3、本案连带清偿、担保抵押的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评述如下:1、本案民间借贷是否合法、是否支持问题。被告朱鑫华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总额450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本案的利息如何支持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综合本案案情,2012年4月24日以前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意,结利息总额为54000元,予以照准。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4%计算利息四倍为宜,即450000.00元×6.4%×4×1.5年=172800.00元,除原告宋万德认可的被告朱鑫华已经支付的25000元,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额为54000.00元+172800.00元-25000元=201800.00元。3、本案连带清偿、担保抵押的问题。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系被告朱鑫华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就2012年4月24日30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朱鑫华以汝城县热水鑫华电站100千瓦作为担保抵押,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宋万德在两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汝城县热水鑫华电站100千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和被告朱鑫华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城县热水鑫华水电站和被告朱鑫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宋万德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0元及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201800.00元(不含之前给付的利息25000元),2013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4%的四倍即年利率25.6%计息。二、驳回原告宋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4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汝城县鑫华水电站、朱鑫华共同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宋万德预交,由被告汝城县鑫华水电站和朱鑫华直接给付原告宋万德14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朝阳代理审判员 袁 倩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XX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