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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坤,曹小灿,何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初中文化,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被告人曹小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范洪涛,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辩护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杨连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赵某某及辩护人范洪涛、孙北京、杨连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5月份,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共谋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冰毒140克贩卖给薄某、赵某某牟利。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在东营市白云饭店439房间欲卖给薄某冰毒130克,薄某验货后因现金不足而外出筹款。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小灿、何某某在白云宾馆422房间内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冰毒12.08克。当天下午,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在白云宾馆439房间内被抓获,现场查获冰毒125.7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将所购买的冰毒与张某在胜利石油管理局x社区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住处吸食时被抓获,现场查获冰毒0.44克,从赵某某驾驶的鲁****号马自达轿车内查获冰毒11.64克,共计查获冰毒12.0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曹小灿、何永坤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7.79克,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2.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12.0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永坤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数量只有130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曹小灿辩称,其只是替别人代购,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不对,应为110克。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毒品没有现场封存、称重,对涉案数量的认定证据存在缺陷,对毒品数量应当按有利于被告人曹小灿的110克认定,被告人曹小灿对毒品的取得和购买、运输过程,有的没有参与,有的作用较小。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是贩卖,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何某某在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帮助曹小灿将毒品转移到房间,应当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份,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共谋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冰毒贩卖给薄某、赵某某牟利。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开车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了冰毒后携带冰毒于5月21日晚到达东营市x饭店。5月22日上午,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在x饭店439房间欲卖给薄某冰毒130克,薄某验货后因现金不足而外出筹款。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小灿、何某某在x宾馆422房间内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冰毒12.08克。当天下午,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在x宾馆439房间内被抓获,现场查获白色晶状体2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95.2克和30.51克,共计125.7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1)2013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对曹小灿居住的x饭店439房间进行了搜查,在房间天花板内发现2包装有白色晶状体的塑料袋,侦查机关将该2包白色晶状体予以扣押,曹小灿对藏毒位置及毒品进行了指认;(2)2013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对何永坤驾驶的粤BT9Z**丰田轿车进行了搜查,在车内方向盘下侧储物盒内发现高速公路发票3张等物品,侦查机关将车辆、高速公路发票等物品予以扣押,何永坤对毒品进行了指认;(3)侦查机关于2013年5月23日对鲁****轿车及电子秤一台、白色晶状体一包进行了扣押,赵某某对毒品及工具进行了指认;(4)2013年5月22日,侦查人员对张某居住的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进行搜查,搜出白色晶状体一包,侦查机关将白色晶状体予以扣押,赵某某对毒品及工具进行了指认。2、鉴定意见证实,在x宾馆439房间天花板内搜出的白色晶体2包,重量分别为95.2克和3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赵某某的鲁****轿车内搜出白色晶体1包,重11.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的家中搜出白色晶体1小包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对曹小灿及何某某分别进行了辨认,指出8号(曹小灿)和另一个男子在x饭店卖给她12克冰毒,4号(何某某)和小曹在x饭店422房间卖给了她12克冰毒。4、同案犯罪嫌疑人薄某供述,2013年他想从曹小灿处购买毒品,先给了曹小灿5000元现金,并往其银行卡上打了1000元,曹小灿于5月21日晚上到了东营,他让曹小灿到x宾馆洗澡等他。5月22日上午,他在白云宾馆开了439房间,曹小灿他们三人都过来了,他用自制的冰壶溜了一块冰毒,曹小灿问他还多要不,他说出去凑钱就自己玩游戏机去了。曹小灿和他谈买冰毒的事情,曹小灿带来的两个人就在一边听着。5、被告人曹小灿归案后供述,2013年5月份,薄某问他能不能买到冰毒,他和何永坤电话联系后确认能买到,薄某要买100克,他跟薄某要了5000元现金,并让薄某往他的银行帐户上打了1000元钱,后来薄某的老婆(指赵某某)又要10克冰毒,他同意了,赵某某往他的银行帐户打了1500元钱。5月18日他到了南京,何永坤和何某某开车到火车站接他,在路上他和何永坤就告诉了何某某要贩毒。5月20日下午何永坤、何某某开车接上他到东莞买冰毒,21日凌晨到东莞樟木头后何永坤放下他和何某某,自己开车去买的冰毒,一共140克,花了12600元,钱是何永坤出的。他们开车从东莞于21日晚到了东营,在x宾馆洗澡后免费住宿。22日上午8点多,薄某开了x宾馆439房间,试了冰毒说还行,然后就去凑钱去了。10点左右,赵某某打电话说她在422房间,他就到422房间,他打电话让何某某从车上把小袋的冰毒拿上来,让何某某给赵某某称了12克冰毒,赵某某又给了他1500元钱。因为薄某说好了要100克冰毒,他们多买了30克,他给薄某打电话要卖给他130克,薄某同意了,说要凑钱都买下。当时他和何永坤说好了赚的钱平分,何永坤叫上何某某主要是叫何某某开车。6、被告人何永坤归案后供述,2013年5月18日与曹小灿商量买卖冰毒,挣的钱平分,他和何某某开车到火车站接上曹小灿。5月20日他们一起开车到了东莞,和”阿梅”电话联系,对方说冰毒好点的120元/克,差点的90元/克,他说要好点的30克,差点的100克,一共12600元,他出了5000元,其他的是曹小灿的。他是自己去交易的,他按对方电话指使放下钱,拿了一黑色塑料袋,接上曹小灿和何某某后把冰毒给了曹小灿,他没有对毒品进行实际称重,然后开车于21日晚上到了东营。在x宾馆洗浴后在休息大厅睡觉,第二天一个男子带他们到439房间住下,到东营后冰毒由曹小灿操作。叫上何某某是为了开车,他们没有告诉何某某毒品的事。到东营之后,他告诉何某某买的是”大烟”。7、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供述,2013年5月18日他和何永坤到南京接的曹小灿,20日曹小灿让他一起去东莞,然后一起到东营送货,让他帮着开车,20日傍晚开车到了东莞,何永坤放下他和曹小灿自己开车去拿货,回来后连夜往东营市走,21日晚上到达,何永坤说看看货是否完好,就拿出一个塑料袋,他看见里面有一个透明袋子内装着像冰块一样的物品,何永坤说叫”大烟”,抽了能叫人睡不着觉,他就知道是毒品了。5月22日上午,曹小灿打电话让他把放在车上的小袋冰毒拿到422房间,他把冰毒拿到422房间给了曹小灿,曹小灿让他给房间里一个女人称了十多克冰毒。8、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供述,2013年5月份,她听说曹小灿有冰毒卖,她找曹小灿好几次后,曹小灿才答应,说好了买10克,每克270元,她往曹小灿的银行卡里打了1500元。5月22日早晨,她看到有曹小灿的未接电话回了过去,曹小灿说住到x饭店了,她就知道曹小灿弄到冰毒了,她买了电子秤到了x饭店422房间,曹小灿来后说3000元卖给她12克,她同意了,曹小灿打了电话,一个小伙子拿来一个塑料袋,装了大约40克冰毒,那个送冰毒的小伙子给她称了12克冰毒,她给了曹小灿1500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根据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的供述,足以证实,二人在去东莞购买冰毒前即进行了预谋,其从东莞购买冰毒带到东营的目的就是贩卖而获取非法利益,至于在东营具体操作并不影响二人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的性质,故被告人何永坤关于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永坤、何某某的供述,三被告人到达东营后,何永坤告诉了何某某所带的系”大烟”,何某某已经知道系毒品,在其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又按曹小灿的要求将毒品拿到房间与曹小灿卖给赵某某,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何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毒品的数量,曹小灿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何永坤在东莞花12600元钱买了140克冰毒,卖给赵某某12克后给薄某打电话说卖给薄某130克,足以说明其知道所贩卖的冰毒的实际重量,何永坤虽然一直供述只买了130克,但其也并未进行实际称重,而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予以扣押后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称重,合计137.79克,被告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否定,也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曹小灿、何永坤贩卖冰毒137.79克。二、2013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将所购买的冰毒与张某在胜利石油管理局x社区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张某住处吸食时被抓获,现场查获冰毒0.44克,从赵某某驾驶的鲁****号马自达轿车内查获冰毒11.64克,共计查获冰毒12.0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量刑事实进行举证,确认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何永坤、曹小灿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37.79克,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08克,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08克。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五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曹小灿、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何永坤、何某某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被告人曹小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小灿主动坦白,立功,建议判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对贩卖不知情,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137.79克,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08克,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08克;被告人何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013年5月22日,侦查机关在x饭店439房间将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抓获,在胜利油田x社区x小区x区内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毒品及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轿车一辆;被告人曹小灿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薄某。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共同预谋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所犯罪行,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罪行,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行,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小灿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小灿、何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永坤、赵某某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及被告人何永坤所有的用于运输毒品的作案工具粤BT9Z**丰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小灿、何永坤、赵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量刑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和量刑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小灿、何某某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和量刑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量刑范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永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至2028年5月22日;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二、被告人曹小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至2027年5月22日;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五、扣押于侦查机关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粤BT9Z**丰田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忠华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一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