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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吴金绥与陈丽娟、林正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绥,陈丽娟,林正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吴金绥,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娟,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被告林正旺(曾用名林正志),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吴金绥因与被告陈丽娟、林正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林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绥诉称:其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凤山居委会东大路542弄2幢310房以人民币790000元转让给被告,已付房价款人民币690000元,尚欠余款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丽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剩余房价款人民币100000元,另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计半年按月息1.5%支付,每月利息1500元,如果超过半年按月利息2%付给原告。被告林正志(又名林正旺)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借故拒还。请求判令:1、被告陈丽娟返还原告吴金绥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利随本清;2、被告林正志(林正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丽娟、林正旺均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绥将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凤山居委会东大路542弄2幢310室套房一套以人民币79万元转让给被告陈丽娟,被告陈丽娟已支付给原告购房款人民币69万元,尚欠余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丽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兹欠吴金绥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购买凤山居委会东大路542弄2幢301房,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还给吴金绥,按所欠款半年为月息1.5﹪支付,每月付利息1500元),如果超过半年按月利息2%付给吴金绥。”。被告林正旺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由案外人杨亚辉、张金兰作为见证人。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陈丽娟曾归还二个月利息计人民币3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未还。2013年5月7日,原告吴金绥诉至本院,因被告陈丽娟、林正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陈丽娟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娟向原告吴金绥购买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凤山居委会东大路542弄2幢310室套房一套,结欠原告吴金绥购房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超过半年未还,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现被告仅归还二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3000元,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半年期限,并有被告陈丽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陈丽娟归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正旺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丽娟、林正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金绥购房款人民币十万元,并自二○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二、被告林正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正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娟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金绥对被告陈丽娟、林正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陈丽娟、林正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人民陪审员  蔡碧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薛惠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