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缪秀英、毛伟浩与浙江绅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秀英,毛伟浩,浙江绅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2号原告:缪秀英。原告:毛伟浩。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呀。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俊。被告:浙江绅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波,委托代理人:严衍华。原告缪秀英、毛伟浩与被告浙江绅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秀英、毛伟浩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呀、被告绅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秀英、毛伟浩共同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荣威550汽车一辆,原告全额支付车款128000元,保险、购置税、上牌费17947元,合计145947元。原告依约提取车辆,并办理汽车保险,领取临时行驶车号牌。但临牌至今已过期,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牌照,也未向原告提供合格证,导致原告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为此,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开具购车发票、交付车辆合格证;二、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200元。被告绅狮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价款为128000元的情况属实。原告至今尚欠被告57401元价款未付,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购车发票,交付车辆合格证,也未为原告办理汽车牌照。要求原告付清价款后再交付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并办理牌照。原告为证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荣威550汽车一辆,价款128000元,2012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万家购物向被告支付汽车价款128000元、上牌费200元、保险费6447元、购置税11300��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收条各1份,收条由被告的职工洪欣出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收到原告支付的汽车价款为70599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毛伟浩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被告购车款57401元,承诺于2012年6月5日前付清,原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洪欣作为被告的职工,代表被告与原告缪秀英签订销售合同,其向原告缪秀英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毛伟浩虽然出具过欠条确认拖欠被告车款57401元,但原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表明之后原告已付清128000元车款并支付上牌费2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2012年5月7日,原告缪秀英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缪秀英向被告购买荣威550汽车一辆,价款128000元,支付方式为��家余额支付,被告在收到全部合同总金额后交付商业发票。2012年5月25日,原告缪秀英通过万家余额支付车款128000元,并支付上牌费2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和机动车辆合格证,也未为原告办理汽车牌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已付清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交易习惯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和机动车辆合格证。原告向被告支付上牌费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牌照,其收取上牌费已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绅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秀英、毛伟浩交付购车发票、机动车辆合格证。二、被告浙江绅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缪秀英、毛伟浩上牌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绅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