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路***号。负责人:吴招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秀凤。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宏远路***号。代表人:叶进春,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庆福、陈辉,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秀凤。被告:李国迪。被告:李云丽。被告:宋卜友。被告:涂春兰。被告:余超豪。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生活秀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生活秀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展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起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鸿展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为明确权利义务,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为XC62613582605401),主要内容有:1、原告为被告鸿展公司开立金额为700万元的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出票日2011年10月21日,到期日2012年4月24日;受益人为瑞安市鸿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鸿展公司保证于付款到期日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保留足够款项,到期日若未足额缴存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自当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以下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鸿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1、2011年8月31日,被告生活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04973-1),约定其为被告鸿展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担保。2、2011年10月21日,被告余秀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613599905401-2),约定其为被告鸿展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担保。3、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国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613599904973-2),约定其为被告鸿展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500万元担保。4、2011年8月31日,被告余秀凤、李国迪(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3592500497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鸿展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6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荣里村商品房(房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5、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李云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C62613599905401),约定其为被告鸿展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担保。6、2011年8月31日,被告宋卜友、被告涂春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3592500497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鸿展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强里村商业街512号房产(房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7、2011年8月31日,被告余超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613592500497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为被告鸿展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3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瑞小区第3组团9幢2单元2201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日,原告依约发放信用证。2012年4月24日信用证到期,被告鸿展公司未按约足额存款,导致原告垫款本金5576423.7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当日开始向被告鸿展公司收取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截止2013年6月19日,逾期利息总计6852663.83元。现经多次催讨,鸿展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所欠款项。综上,被告鸿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其余七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本案所涉债项均在各位被告的承诺担保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鸿展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金5576423.71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6月19日为1276240.12元);2、被告生活秀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分别在最高额保证限额1100万、2000万、1500万、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余秀凤、李国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荣里村(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16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宋卜友、涂春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强里村商业街512号(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10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余超豪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瑞小区第3组团9幢2单元2201室(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430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补充:原告诉请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复利的复利在内,并按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鸿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生活秀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中要求支付复利部分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鸿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中并无复利的相关约定,原告已主张具有惩罚性的逾期利息,故复利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诉状中的其他诉请以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4、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承诺书、信用证正副本、国内信用证通知书、来单通知书、货物收据、信用证改贷说明,5、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贷款归还/核销单、放款帐卡明细单,证据3、4、5、6拟共同证明被告鸿展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开立信用证、到期支付并垫款等相关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活秀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8、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9、房产证婚姻证明及抵押登记证明,证据8、9拟共同证明被告余秀凤、李国迪、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为本案设定最高额抵押保证之事实。被告鸿展公司、生活秀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未提供证据。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生活秀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鸿展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提供的证据1-9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除对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诉称的垫付款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方式及金额不予认可外,其他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建设银行瑞安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根据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生活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11月6日决定选取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为生活秀公司的破产清算管理人。本院认为:涉案《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鸿展公司未按约在原告建设银行瑞安支行对外付款日之前将涉案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全额存入原告账户以及在代付期满之日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即还清原告的垫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针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滚动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生活秀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限额应以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来确定。被告鸿展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建设银行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余秀凤、李国迪、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根据抵押登记来确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也属于被告生活秀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各方并无约定实现担保物权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行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生活秀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利息截至其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即2012年10月26日。被告生活秀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鸿展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本金5576423.71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余秀凤、李国迪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荣里村的抵押房产(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3592500497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16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宋卜友、涂春兰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镇强里村商业街的抵押房产(瑞安市房权证汀田镇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35925004973-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为限;四、如被告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余超豪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天瑞小区第3组团9幢2单元2201室的抵押房产(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3592500497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430万元为限;五、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对被告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0497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承担的利息截止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被告余秀凤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0497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国迪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0497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云丽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c62613599905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69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769,被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余秀凤、李国迪、李云丽、宋卜友、涂春兰、余超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7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建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