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娜诉被告黄寿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黄寿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982号原告赵娜,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满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方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紫峻,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寿行,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赵娜诉被告黄寿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的委托代理人方强、冯紫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寿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330000元的请求,原告同意并借给33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清。一年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偿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娜就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黄寿行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借条等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借条等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主要有“本人黄寿行,现在南宁市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17栋2单元,因资金周转问题,现特向赵娜借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330000.00元),借期限为叁个月还清。本人在此承诺按时还款。此据借款人:黄寿行2012年3月1日”,因被告未还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黄寿行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黄寿行偿还借款330000元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寿行偿还原告赵娜借款33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黄寿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尧人民陪审员 许 芳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