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夏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26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子林���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秀、詹汉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夏某某、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夏某某、冯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3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夏某某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将从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若该笔借款发生争议,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嗣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款20000元,利息1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街41号。证据三、2011年2月21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万元,并承诺此笔借贷若发生纠纷,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夏某某、冯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辛冲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2004年5月27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新辛民初字第9号民���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实两被告已离婚。被告夏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黄某某与夏某某、冯某某系朋友关系。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钱用,向黄某某提出借款。黄某某借给夏某某20000元,夏某某向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黄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借款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还。若未按期还款,借款人将从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借款人与黄某某的此笔借贷若发生纠纷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夏某某。2011年2月21日。”黄某某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日息为千分之一。嗣后,夏某某未还款。故黄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夏某某、冯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年初,因双方性格不合,冯某某诉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请求与夏某某离婚。2004年5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借据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夏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夏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某自述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日息为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黄某某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冯某某并未在借条上署名,而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早已于2004年离婚,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应由被告夏某某个人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黄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夏某某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某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夏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黄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蔡子林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人民陪审员 詹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士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