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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朱俊与孙军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委托代理人:胡建迪。被告:孙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代理律师岑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合计235000元,尚欠原告6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酿成纠纷。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6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