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常模与被告黄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模,黄铁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黄常模,男。委托代理人邹泽任,男。被告黄铁辉,男。原告黄常模与被告黄铁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黄常模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泽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铁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常模诉称,2013年7月28日,原告雇请黄铁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L253**号重型货车,从资兴市兴宁镇沿省道010线往资兴市东江镇方向行驶,14时38分许途经资兴市东江镇仁里村路段时,因黄铁辉驾驶的机动车占道行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谢任忠驾驶的湘L55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任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8日资兴市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铁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任忠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谢任忠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车旅费等损失共计29000元。2013年8月2日资兴市交警大队主持车主即原告黄常模与受害人谢任忠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议,由原告黄常模赔偿了受害人谢任忠各项损失29000元(含支付谢任忠医疗费6000元)。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仅给付原告理赔款10000元,原告承担了谢任忠损失19000元。鉴于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驾驶湘L253**号重型车左侧通行,对造成谢任忠受伤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谢任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常模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1)黄铁辉被黄常模雇请驾驶黄常模所有的湘L253**号重型货车;(2)2013年7月28日,黄铁辉驾驶牌号为湘L253**号重型货车从资兴市兴宁��沿省道010线往资兴市东江镇方向行驶,14时38分许途经资兴市东江镇仁里村路段时,因机动车占道行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由谢任忠驾驶的湘L55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任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3)因黄铁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黄铁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任忠无责任;(4)当事人黄铁辉等签名,交通警察曾教导员签名;(5)责任书认定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3、赔偿协议,拟证明(1)甲方(车主)黄常模、乙方(受害人)谢任忠;(2)车主黄常模赔偿了受害人谢任忠各项损失23000元;4、赔款计算审批表,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损失理赔款1685元,人伤损失理赔款10000元,合计11685元;5、赔款通知书,拟证明确定理赔款11685元;6、收条,拟证明���任忠收到车主黄常模给付的赔偿款23000元。被告黄铁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铁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雇佣被告为其开车。2013年7月28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L253**号重型货车,从资兴市兴宁镇沿省道010线往资兴市东江镇方向行驶,14时38分许,途经资兴市东江镇仁里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与从相对方向驶来由案外人谢任忠驾驶的湘L55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案外人谢任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8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第43108172013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铁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案外人谢任忠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谢任忠受伤并住院治疗。2013年8月2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案外人谢任忠的损失赔偿问题,召集双方肇事车主即原告黄常模与案外人谢任忠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车主(大货车)黄常模,乙方车主(摩托车)谢任忠。2013年7月28日甲、乙方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由甲方(黄常模)赔偿乙方(谢任忠)除住院期间甲方负责住院费6000元外,甲方另一次性补偿乙方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甲方付清后,乙方无论发生任何事故均��甲方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此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此协议生效后,原告黄常模于2013年8月13日依约给付了案外人谢任忠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车旅费等共计23000元,并由案外人谢任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亦在此收条上盖章确认。至此,原告黄常模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赔偿案外人谢任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车旅费等共计29000元。之后,原告黄常模因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向原告黄常模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685元。因此,原告黄常模在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1685元后,其实际支付给案外人谢任忠的赔偿款为17315元。此后,原告黄常模以其雇佣的司机即被告黄铁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由,要求被告黄铁辉承担其垫付给案外人谢任忠的赔偿款17315元,但遭到被告黄铁辉的拒绝,双方协商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雇佣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被告黄铁辉受雇于原告黄常模为其驾驶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案外人谢任忠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雇主已向第三方即案外人谢任忠实际赔偿损失17315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雇主,在经营活动享受收入的同时亦应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考虑到被告仅受雇于原告不到十天时间,从业时间较短,且尚未取得工资收入,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的比例为80%即赔偿13852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常模一次性赔偿损失13852元;二、驳回原告黄常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黄常模负担27.5元,被告黄铁辉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XX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