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3)新法行初字第68号刘文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坚,新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法行初字第68号原告刘文坚,男,汉族,194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化县上梅镇坪山垅村*组。身份证号码:432524194411240913。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罗宜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曾耕,该局民警。2013年8月6日,原告刘文坚就与被告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成亮、曾卫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逊、肖周益,被告新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曾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以原告刘文坚于2013年6月5日9时许,刘文坚等人在新化县上梅镇坪山垅棚户改造工地上阻工被施工人员打伤为借口,在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梅镇坪山垅棚户改造区工地上阻工闹事,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新公(上)决字(2013)第1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文坚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刘文坚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又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履行必要的行政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2013)6002号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案件的来源。2、新公(上)受案字(2013)1030号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证据2-3拟证明案件受理情况。刘文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文高行政处罚决定书。袁满姣行政处罚决定书。张红娥行政处罚决定书。4、5、6、7拟证明刘文坚、刘文高、袁满姣、张红娥被决定处罚的情况。袁满姣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文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刘文高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红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8-11拟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已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被处罚人的情况。刘文坚行政处罚审批表。刘文高行政处罚审批表。袁满姣行政处罚审批表。张红娥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12-15拟证明处罚审批情况。刘文坚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刘文高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袁满姣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16-18拟证明传唤通知家属情况。刘文高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刘文坚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袁满姣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19-21拟证明拘留通知家属情况。刘文高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刘文坚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袁满姣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22-24拟证明拘留交付执行情况。25、关于刘文高、刘文坚、袁满姣、张红娥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调查报告。拟证明案件的总体情况。26、关于刘文坚、刘文高等人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拟证明对案件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27、对刘文坚的询问笔录。28、对刘文高的询问笔录。29、对袁满姣的询问笔录。30、对张红娥的询问笔录。31、对袁愈多的询问笔录。32、对曾文的询问笔录。33、对李洪贵的询问笔录。34、对李应龙的询问笔录。35、对陈明山的询问笔录。36、对谢顺书的询问笔录。37、对肖平的询问笔录。38、对肖平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27-38拟证明刘文坚、刘文高、袁满姣等在工地阻工的情况。39、阻工现场照片。拟证明阻工的有关具体情况。40、刘文坚行政处罚决定书。41、袁满姣行政处罚决定书。42、刘文高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0-42拟证明刘文坚、刘文高、袁满姣以前因阻工受到处罚的情况。43、关于请求严厉打击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阻工闹事行为的报告。拟证明施工单位请求对阻工闹事行为予以严厉打击。44、中标通知书。45、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图纸。46、JE201301007号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47、地字第GJ2012004号(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8、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49、43250520130523010108号建筑工程许可证。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治理工程坪山垅小区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征地补偿协议书。以上证据44-51拟证明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坪山垅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的用地、选址、施工等均得到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批准以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其施工合法的情况。52、张红娥罚款收据。拟证明张红娥履行了处罚决定。53、人口信息资料。拟证明刘文高、袁满姣、刘文坚、张红娥的身份情况。原告刘文坚诉称,2010年10月新化县人民政府拟在上梅镇上田村、新田村进行廉租房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并征收上梅镇坪山垅村的土地为路建项目,由于征地程序中存在问题,特别是对该项目原有承包土地村民安置工作没有落实到位,于是经常发生上述三个村民为安置及社保问题到工地阻止施工的事。2013年6月5日9时许,原告与20来个村民到工地上,与负责人商量预留地和社保以及安置一事,没有商量成,反遭该项目工地上送材料的两个工作人员的殴打。上梅派出所民警来了之后,原告向康所长反映,要求伤人者出钱治伤,可公安民警反而将原告押上警车,带到上梅派出所。2013年6月6日8时许,将原告送入拘留所关押了十日。被告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新公(上)决字第1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刘文坚在棚户区工地上阻工闹事,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为由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而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既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调查事实,又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履行必要的行政程序,不分青红皂白就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其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且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告阻止施工,也并不违法,因为是政府对上梅镇坪山垅村的土地征收没有办理合法手续的,所以在该土地上的任何建设施工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因而被告认定原告阻止工地施工并以此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也即没有合法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尤其是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基此,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撤销新公(上)决字(2013)第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责令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文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文坚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文坚的身份。2、新公(上)决字(2013)第1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错误。3、刘文坚的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刘文坚对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4、刘永桂、刘永兵的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一家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5、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一家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事实。6、对刘文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文高、袁满姣未到工地上阻工。7、袁愈多的证明。8、谢顺书的证明。以上证据7-8拟证明刘文高6月5日没有阻工,被告向其调查取证的程序不合法,其向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9、湖南省人民政府对土地的调规批复。拟证明直到2011年1月6日,省政府才调整原告所在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性质,在这之前都属于基本农田,违反该批复的征地审批都是不合法的行为。被告新化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5日,刘文坚在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坪山垅棚户区改造工地上阻工闹事,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其违法事实存在。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文坚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刘文坚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大小有异议,是否报警不足以证明,报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事后补充的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3、4对其真实性、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5、6认定刘文高、袁满姣阻工的事实及合法性、证明力大小有异议。对证据7认定6月5日袁满姣参与阻工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对证据8、9、10认定的事实及合法性与证明力大小有异议;对证据11对其认定的事实中没有刘文高参与阻工,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同时没有听取被告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对证据12、13、14、15对认定刘文高、袁满姣阻工的事实及合法性、证明力大小有异议。对证据16-25、27、29、31-39、43、46、48、5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大小有异议。证据26程序上违法。证据28无异议。证据30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0-42对其证明效力大小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4、45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7证明2011年的施工不合法。证据49证明之前的施工是违法的。证据50,证明施工是违法的。证据52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3对其资质无异议。证据5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只能说明土地原来是刘文坚一家承包的。后来被征收了。对证据6、7、8的真实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这是以前的规划,但已被征收了,对证明力大小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土地原来是原告承包。对证据6,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调查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9是政府部门的文件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4系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有关办案程序、实体处罚及法律运用方面的证据,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大小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是2013年6月6日的调查报告,其中却有2013年6月15日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6是对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7-38系被告调查收集的案件事实方面的第一手材料和证据,所反映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9,现场照片予以认定。证据40,对刘文坚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证据41、42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43系施工单位的申请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4-51系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土地征收、征收补偿、项目承建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2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53系人口信息资料,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新化县廉租房制度实施领导小组根据国务院精神,拟在新化县上梅镇上田村、新田村和坪山垅村地段建设新化县上田廉租房、芦茅江煤矿棚户安置区及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并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与上梅镇坪山垅社区签订新化县上田廉租房、芦茅江煤矿棚户安置区及规划道路建设征收协议书,2011年11月10日,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治理工程坪山垅小区建安工程。2012年3月3日,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新化县芦茅江棚户区治理工程坪山垅小区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2年7月11日,新化县规划管理局就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坪山垅安置小区建设颁发了地字第GJ2012004号(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3月4日,新化县规划管理局就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坪山垅安置小区建设项目核发了JZ201301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23日,新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坪山垅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颁发了4325052013052301010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6月5日8点多钟,刘文坚等20余人到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坪山垅安置小区进行施工建设现场,要求解决社保、预留土地及销售安全网的问题,将正在施工的铲车拦住,不准施工,而与正在施工的工作人员发生推扯。刘文坚便讲工作人员打人,要求治伤。经劝解无效后,该项目负责人肖平即于9时10分电话报警,请求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出警处理。上午10时许,刘文高、袁满姣赶到工地,讲其二哥刘文坚在工地上被人打了,要求施工人员先停工,先为刘文坚治伤。当时在场的一些工作人员和公安干警过来做工作,劝其离开,不要吵闹。但刘文坚、刘文高、袁满姣等人仍坚持大叫,并要求治伤,先停工再说。刘文高将在旁边观看的近90岁的母亲,叫她坐到搅拌机旁的铲车上去,刘文坚等人站到搅拌机前致使搅拌机停工,施工无法进行。新化县公安局上梅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以扰乱单位秩序立案,并及时出警赶到阻工现场,对阻工人员进行劝导、在阻工人员不听劝告,继续在工地上吵闹、阻工的情况下,将阻工人员传唤至上梅派出所,并将传唤的原因及处所通知了被传唤人家属。在询问调查的基础上,新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6日将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刘文坚,并于2013年6月6日以刘文坚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新公(上)决字(2013)第1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文坚行政拘留十日。同日,新化县公安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了刘文坚,并交付新化县拘留所执行。刘文坚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文坚2013年6月5日是否参与了阻工闹事,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告刘文坚应否得到国家赔偿以及赔偿的具体金额。本案中,根据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提交的新化县芦茅江煤矿棚户区坪山垅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的征地、用地、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证以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通知书和施工承建合同,证明了项目建设和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阻止该项目建设及施工单位施工的行为同时是违法的。2013年6月5日,原告刘文坚到工地上要求解决社保、预留土地及销售安全网的问题,将正在施工的铲车拦住,不准施工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公安人员接接警后,赶到现场调解、制止,系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等人拒绝听取工作人员和公安干警的劝导,继续在工地上吵闹,致使施工被迫停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新化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案、出警、传唤当事人,并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告知被传唤人家属,随后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处罚审批、处罚告知,最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交付执行;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告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故被告新化县公安局要求维持其作出的新公(上)决字(2013)第1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文坚的阻工行为客观存在,只是提出被告没有履行必要的行政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的观点,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上)决字(2013)第1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且没有损害刘文坚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刘文坚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新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6日对原告刘文坚作出的新公(上)决字(2013)第10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刘文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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