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与李慧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李慧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工业区工业路4号三楼。法定代理人S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贺成、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平,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隆回县,诉讼代理人周勇、宋小玲,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贺成,被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四、七、八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20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被告主张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工作岗位。技术工人。四、被告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月工资3500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3000元其中包括底薪1300元,因原告负有保管工资支付台帐等证据及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及构成的义务,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工资数额及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月工资3500元。五、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六、被告工作年限。10个月12天。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主张被告系主动离职,被告主张为原告将其辞退,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视为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3月3日。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3月3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离职,因原告负有证实被告工作年限的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日解除。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3500元。因本院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原告向被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被告离职时工作已满六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25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入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09元(3500元/月×9个月+3500元÷21.75天×10天)。十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2013年3月3日。十二、申请仲裁时间: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申请仲裁。十三、仲裁请求:1、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的加班费22990元;2、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4、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十四、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25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25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入职,2013年3月3日离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慧平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慧平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109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慧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龙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艾  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玉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