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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锋,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锋,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确定以前先行被羁押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锋、孙某甲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国锋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锋、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国锋、孙某甲经事先商议,驾驶一辆银白色踏板摩托车窜至嵊州市三界镇西杜村下岙,爬窗进入该村150号张林标家中,窃得人民币42.2元。而后,由被告人孙某甲望风,被告人李国锋踹门进入西杜村下岙145号张某家中,窃得电动机废铜线37.4千克,计价值人民币1720.4元。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又踹门进入西杜村下岙149号孙某乙家中,但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全部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锋、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孙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8日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266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锋、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国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国锋、孙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甲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三、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止;原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已折抵刑期三十一日;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