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单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在本县××砂村村洛舍大桥附近河道内因货船碰撞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单某甲一拳打在被害人刘某的左眼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8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单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病历复印件、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单某乙、胡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刘某作出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