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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犯容某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因涉嫌犯容某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容某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章××在新昌××××街道钟楼南村公园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万某路”(身份不明)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返回新昌县××星街××田××室家中,与丁某制作吸毒用的冰壶,容某丁某采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冰毒。2、同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章××联系“万某路”在上述同一地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冰毒,后返回家中,提供事先自制的冰壶,容某在其家中的蔡某(1995年8月21日出生)采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冰毒。3、同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章××在其家中,提供事先从“万某路”处以2000元人民币购得的冰毒和自制冰壶,容某丁某、蔡某采用打火机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其中部分冰毒。次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章××与丁某、蔡某在新昌县××星街××田××室被查获,并被依法扣押四袋无色结晶状物,经鉴定,该无色结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1克;1时15分许,章××、丁某、蔡某经胶体金法对尿样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蔡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移送清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尿样提取笔录,新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新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多次容某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容某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犯容某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二、扣押的冰毒、冰壶由新昌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某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