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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彭杰与青岛华龙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青岛华龙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彭杰。委托代理人迟学昌,男,汉族。被告青岛华龙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程瑞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移风,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杰与被告青岛华龙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学昌、被告青岛华龙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移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汽车,被告承诺可以贷款方式分期付款,若车贷办不下来可全额退款。因被告无法办理贷款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收款人民币3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不真实的,由于原告合同违约,因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所收取的定金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豪沃牌自卸汽车一辆,价款人民币35.7万元,预收定金人民币3万元,付款方式为车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彭杰人民币叁万元,附注购车定金”,收款收据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主张返还的预收款人民币3万元即被告收取的该3万元定金。庭审中,原告还提交2013年7月15日的报价单一份,拟证明该车辆系分期贷款购买,并且由被告办理贷款事项,且承诺如贷不了款,则如数退还定金3万元。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上述承诺,报价单只是被告向原告介绍如按揭购买该车辆可能产生的费用。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华龙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返还的预收款人民币3万元性质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对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报价形成于2013年7月15日,早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2013年7月17日,应当为双方磋商过程中被告列举费用的明细,法律性质为要约,而不是被告作出的承诺,不能视为双方汽车买卖合同的附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报价单也无“由被告办理贷款事项,如贷不了款,则如数退还定金3万元”的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证据不足,原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无权要求收回定金。本案经调解无效,考虑原告个人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预收款人民币3万元及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红威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人民陪审员  陈长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