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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印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印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代表人:陆茹。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侠。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湖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印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3)嘉秀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永良、被上诉人印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29日,印侠就浙F×××××号客车向人保南湖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11时至2013年3月31日11时,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印侠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5月9日20时15分许,杨伟荣驾驶搭载陈冬仙、杨浩骏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昌盛路向北行驶至东升路口北侧,与印侠驾驶的浙F×××××车相撞,造成杨浩骏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印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杨伟荣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负次要责任,杨浩骏无责任。2013年3月14日,杨浩骏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印侠赔偿损失42785.40元(医疗费27875.40元、住院伙食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485元、交通费170元、施救费100元、服务费145元、鉴定费700元),人保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印侠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人保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印侠赔偿其他损失14441.28元。对于20000元、14441.28元的构成项目及印侠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调解书未作明确。人保南湖支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称,该案额定的损失金额为40630.40元,交强险20000元包括医药费限额10000元、施救费100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400元;印侠承担的14441.28元=(40630.40元-20000元)×70%。另可认定,杨浩骏受伤后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化费医疗费27875.40元,经人保南湖支公司审核,其中乙类限药等非医保金额5676.53元,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22198.87元。经杨浩骏之母陈冬仙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营养、护理期评定》,鉴定意见为:杨浩骏因车祸致右上肢外伤,右肱骨上段骨折,拟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1人。鉴定费用700元。嘉兴金龙汽车服务中心因施救收取浙F×××××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00元、服务费145元。2013年6月5日,印侠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要求人保南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遭拒,故请求判令人保南湖支公司赔偿保险金14441.28元;人保南湖支公司则答辩称,印侠请求商业险理赔时,人保南湖支公司的答复是印侠承担的赔偿金中包含了不应理赔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印侠称人保南湖支公司拒赔是不准确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因于印侠与杨浩骏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尽管(2013)嘉秀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调解书对于人保南湖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20000元、印侠赔偿的其他损失14441.28元的构成项目及印侠责任比例未予明确,但人保南湖支公司关于杨浩骏损失核定为40630.40元,印侠在交强险外承担了70%的赔偿责任的陈述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按此计算印侠承担赔偿金14441.28元也与实际的处理情况吻合,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查杨浩骏起诉状,其请求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服务费、鉴定费等八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在于,保险人对于上述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营养费、服务费、鉴定费是否可减免理赔责任。①医疗费:人保南湖支公司可得免责的部分仅为商业险中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而据交强险条款,人保南湖支公司对于必要、合理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非医保医疗费5676.53元,印侠有权选择先行计入交强险中,其余部分医疗费未超出医保范围,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请求赔偿。②鉴定费和服务费:该两项费用是处理��通事故必要的支出,保险条款未有效将其排除出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③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关于杨浩骏的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案情,此项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人保南湖支公司辩称治疗医院未明确说明需要营养费故不予理赔,该理由不充分,保险人应对营养费进行理赔。因此,人保南湖支公司关于减免医疗费、营养费、服务费、鉴定费理赔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再则,印侠请求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印侠又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印侠保险金1444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人保南湖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交强险中医疗费的立法意义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交强险条例并未规定是否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金额,受害人也未要求非医保金额优先计算在交强险内,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明确说明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二、关于鉴定费,只是伤者为主张权益所产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中必须产生的赔偿,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明确表述了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三、关于服务费,系停车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不应赔偿。四、关于营养费,受害人的情况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主张营养费的情形,故也不予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印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人保南湖支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用以证明其已就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等不予理赔的免责事项告知印侠,但印侠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印侠对该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向人保南湖支公司释明,人保南湖支公���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印侠有权就其承担的赔偿款要求人保南湖支公司理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理赔的范围,人保南湖支公司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服务费、营养费的理赔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上述条款虽未列入责任免除的章节,但其性质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依法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人保南湖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印侠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人保南湖支公司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由此造成举证责任上的不利后果应由人保南湖支公司承���,故本院认定人保南湖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印侠不发生效力,人保南湖支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应予理赔。二、关于鉴定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并未载明鉴定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虽有“其他相关费用”的兜底表述,但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未明确列举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定人保南湖支公司对鉴定费应当予以理赔。三、关于服务费。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进行施救过程中必要和合理的停车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人保南湖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四、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营养期,此系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作出的专业评��意见,人保南湖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人保南湖支公司认为受害人的情况不符合可以主张营养费的情形,但未能提供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绽上,人保南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