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莉恒家具有限公司与覃其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莉恒家具有限公司,覃其祝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莉恒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石大路长怡酒楼对面。法定代表人:韩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其祝,男,壮族,1978年5月出生。上诉人东莞市莉恒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莉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其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覃其祝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莉恒公司,任沙发部放样师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覃其祝主张系莉恒公司不与其签订,莉恒公司则主张其已于2012年2月18日通知覃其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其拒绝,且覃其祝在入职时签订了一份工厂条例,已包含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工厂条例内容包括莉恒公司的上班时间、发放工资的时间以及其他对试用期员工的约定等条款,签名部分仅有覃其祝签名。覃其祝则认为工厂条例未包含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必备条款,不构成劳动合同。三、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莉恒公司主张覃其祝在2013年2月21日假期期满后未请假且连续达三天未上班,遂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一份通知,要求覃其祝在次日17时30分前报到,逾期不报到,视为自离。2013年2月26日,覃其祝向莉恒公司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覃其祝未办理离职手续自行离职。但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四、劳动者离职前的工资情况:覃其祝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769元、5255元、4204元、4550元、4676元、4673元、4626元、4613元、4647元、4799元,且双方均确认覃其祝2012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5088元,并同意以该月的实发工资计算该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覃其祝尚未领取其2013年1月工资4500元,莉恒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五、覃其祝于2013年3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1.莉恒公司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8799元;2.莉恒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8日的工资4500元;3.给予先予执行。六、裁决结果:1.莉恒公司向覃其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51元;2.莉恒公司向覃其祝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4500元;3.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4.驳回覃其祝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莉恒公司提供的通知及管理规定、工厂条例、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覃其祝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条、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交寄邮件收据、EMS邮政特快专递单、考勤记录、调解不成证明书、工作证,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覃其祝与莉恒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仍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其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莉恒公司向覃其祝支付2013年1月工资4500元不持异议,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莉恒公司应向覃其祝支付2013年1月工资4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莉恒公司是否需向覃其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莉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莉恒公司主张工厂条例系简易劳动合同,但该工厂条例未包括覃其祝的工作岗位、工资薪酬、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未有莉恒公司签名或盖章,故原审法院对莉恒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工厂条例不构成简易劳动合同。因此,莉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与覃其祝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覃其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覃其祝诉请2012年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仅对该期间莉恒公司应向覃其祝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审查。覃其祝于2012年2月10日入职莉恒公司,故莉恒公司理应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5605元(5255元÷31天×22天+4204元+4550元+4676元+4673元+4626元+4613元+4647元+4799元+5088元),因覃其祝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确认,故莉恒公司只需向覃其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51元。莉恒公司诉请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莉恒公司与覃其祝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莉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覃其祝支付2013年1月工资4500元;三、限莉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覃其祝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451元;四、驳回莉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莉恒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莉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莉恒公司全部员工除了覃其祝外均有签订劳动合同,莉恒公司曾要求覃其祝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覃其祝以各种理由推脱,莉恒公司无需向覃其祝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莉恒公司无需向覃其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覃其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莉恒公司没有与覃其祝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莉恒公司需向覃其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莉恒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覃其祝为由要求无需支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莉恒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