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魏某某、胡某某与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琼,胡春伟,耿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宗文。委托代理人陈衍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代表人刘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与被告耿宗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6��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黎明、被告耿宗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衍涛、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诉称,2012年5月5日8时50分,被告耿宗文驾驶苏CU98**号重型半牵引车挂鲁HK7**号挂车在成都方向绕城出口掉头时与原告胡春伟驾驶的粤AC0W**号小轿车发生擦挂,致粤AC0W**号小轿车左前侧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宗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宗文为实际车主,苏CU98**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总金额5039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耿宗文赔偿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车辆修复费用50390元及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耿宗文承担。被告耿宗文辩称,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耿宗文系苏CU98**号(原牌照苏CL38**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事发时被告耿宗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苏CU98**,苏CU98**号车在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鲁HK7**号挂车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耿宗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耿宗文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辩称,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修复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要求维修金额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的金额为准,投保车辆苏CL38**,苏CL3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鲁HK7**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均在有效期内。事发时被告耿宗文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苏CU98**,在车牌号变更后未通知保险公司,被告耿宗文也未提交身体体检报告单,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8时50分,被告耿宗文驾驶苏CU98**号重型半牵引车挂鲁HK7**号挂车在成都方向绕城出口掉头时与原告���春伟驾驶的粤AC0W**号小轿车发生擦挂,致粤AC0W**号小轿车左前侧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宗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宗文为实际车主,苏CU98**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HK7**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5月24日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粤AC0W**号小轿车损失总金额5039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系夫妻关系,被告耿宗文被告垫付的费用为10000元,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被告耿宗文提供��出险车辆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发票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宗文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耿宗文应赔偿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粤AC0W**号小轿车损失50390元及鉴定费1300元。苏CU98**号车(苏CL38**号车变更车牌)在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鲁HK7**号挂车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50390元,被告耿宗文支付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鉴定费1300元。��被告耿宗文垫付的费用为10000元,前后品迭,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车辆损失416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耿宗文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4169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耿宗文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耿宗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垫付,被告耿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琼、原告胡春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