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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保增、李金荣等与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徐玉琳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徐玉琳,袁晓石,刘法政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增。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荣。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利。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海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法定代表人陈珍华,任科学技术协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付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琳(徐玉林)。委托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石(袁小石)。委托代理人葛彦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法政。委托代理人裴留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因与被上诉人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徐玉琳、袁晓石、刘法政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被上诉人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付堂、徐玉琳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庆、袁晓石的委托代理人葛彦彬、刘法政的委托代理人裴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邓丙彦与郑州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升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尉氏县搞北虫草种植回收。2003年8-9月份,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及法定代表人邓丙彦作为中药材种植合同的甲方与部分农户签订了药材(种植)回收合同。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就是其中的四个种植户。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收李金荣购买药材种子款3000元;收樊海水购买药材种子款9000元;收张保增购买药材种子款7500元(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分两次退货款2500元,下欠5000元);收王洪利购买药材种子款6000元。合同约定由以上四人种植“北虫草”,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回收。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在种植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印章。后因种子出苗问题,部分种植户要求退款,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要求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徐玉琳、袁晓石、刘法政承担退款责任。另查明,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服务部工作人员杨天顺系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退休干部,受邓丙彦所聘用。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租用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办公室作为营业场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诉讼主张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徐玉琳、袁晓石、刘法政赔偿张保增15000元(含相应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李金荣3000元、赔偿王洪利6000元、赔偿樊海水9000元,合计33000元。庭审查明的事实是涉诉药材回收合同的甲方是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北虫草种植回收合同的供种方是郑州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升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徐玉琳、袁晓石、刘法政均不是涉诉合同的当事人。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应向涉诉合同的当事人邓丙彦及郑州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恒升菌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四人向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徐玉琳、袁晓石、刘法政主张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构不成合同之债。因此,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承担。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书中“原被告构不成合同之债”的认定有误。事实是申办种子经营登记备案表和证书,是科协副主席刘法政所为,这就证明服务部就是刘法政及县科协下属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所办,其用私刻的公章和假法人私章所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县科协和刘法政应为其负责。县科协法人代表徐玉琳无视中央不准行政事业机关办企业的严令,为了创收变换手法经营搞小金库。徐玉琳和科协副主席刘法政的职务行为,县科协应负责任。上诉人所代表的农户的损失与县科协主席徐玉琳,副主席刘法政、袁晓石有密切关系。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改判。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签订的药材回收合同形成的合同之债必须由县科协来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玉琳答辩称:徐玉琳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或其他债权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法政答辩称:2003年3月份,邓丙彦在尉氏开办中药材种植服务部,本人也交了12000元种植北虫草款,也是一个受害者。退款应向邓丙彦讨要,与本人无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与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签订药材回收合同事实清楚。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徐玉琳、袁晓石、刘法政均不是涉诉合同的当事人。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上诉称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是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副主席刘法政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所办,刘法政是职务行为,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应当负责的上诉理由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要求徐玉琳、袁晓石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张保增、李金荣、王洪利、樊海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