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卜志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志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1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志彦,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巳在长沙县看守所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志彦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卜志彦伙同赵天俊、洪念(均巳判刑)驾驶租赁的黑色奇瑞越野车,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铁道学院附近,赵天俊下车向途经此处的曹某假装问路,后以“拼车”为名,将曹某骗上洪念驾驶的轿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已守候在路边的卜志彦谎称打车,坐进副驾驶的位置。上车后又要下车买香烟,故意将钱包掉落在座位上,赵天俊拿了钱包放在身后,要曹某不要做声等下分钱。卜志彦返回车内说自己的钱包掉在车上,要依次检查在场人的钱包过程中,三人互相配合,盗得曹某现金52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赃款平分,被告人卜志彦与洪念、赵天俊各分得赃款1700余元。2012年6月4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卜志彦伙同赵天俊、洪念驾驶租赁的黑色奇瑞越野车,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捞刀河桥北附近,由洪念开车以坐顺风车的方式将向某骗上轿车,在车上由卜志彦负责丢钱包,赵天俊负责捡钱包。后卜志彦要依次检查在场人的钱包过程中,三人互相配合,骗取向某的银行卡密码,盗得向某银行卡两张后逃离现场。当日在长沙大学附近的长沙银行柜员机上,从向某2张银行卡内分4次共取款10200元。事后赃款平分,被告人卜志彦与洪念、赵天俊各分得赃款3400元。又查明,被告人卜志彦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已羁押十一个月零八天,余刑十个月零二十二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卜志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活期明细、交易对账单,被害人向某被盗银行卡被取款后信息照片,被害人曹某、向某的陈述,同案人洪念、���天俊的证言,被告人卜志彦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志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志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志彦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卜志彦曾因故意犯罪被刑罚处罚,又重新犯罪,酌情可从重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卜志彦犯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志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剔除前罪已羁押的刑期;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