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丁如炎与虞亚芬、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如炎,虞亚芬,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431号原告:丁如炎,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虞亚芬,被告: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亚芬。被告: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振祥。被告: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帮,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委托代理人:张明。原告丁如炎诉被告虞亚芬、宁波金叶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宁波印佳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佳公司)、慈溪市昊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如炎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亚芬、金叶公司、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如炎起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虞亚芬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为2011年8月4日。同时,被告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昊阳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2000000元存入被告虞亚芬的账户内。届期,被告虞亚芬爽约拒还,被告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昊阳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虞亚芬即时归还原告丁如炎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昊阳公司对被告李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虞亚芬、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昊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昊阳公司为被告虞亚芬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系事实,但已超过保证期间,其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丁如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据及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证明被告虞亚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金叶公司、昊阳公司、印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昊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昊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虞亚芬、金叶公司、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虞亚芬请求向原告丁如炎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昊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盖章,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及保证期间,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8月4日;若逾期归还,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同日,原告通过合作银行银行卡转账存入被告虞亚芬的账户内借款2000000元。届期,被告虞亚芬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昊阳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亚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昊阳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虞亚芬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虞亚芬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依法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昊阳公司的保证期间依法应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昊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昊阳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昊阳公司关于其保证期间已过,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虞亚芬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叶公司、印佳公司、昊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虞亚芬、金叶公司、昊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亚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丁如炎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丁如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虞亚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