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安徽省人,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XX村XX路南面首层XXX号饰品店门口,见被害人潘某某办公桌上摆放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价值3225元)便萌生盗窃的念头。后朱某某趁潘某某上厕所之机将上述电脑盗走。得手后,朱某某往XX酒店逃跑。潘某某见状便与附近的群众一起追赶,后在XX酒店门口将朱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朱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少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