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李某某与魏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李某某,魏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魏某甲,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杜国文,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乙,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魏某甲、李某某与被告魏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魏某甲、李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被告魏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李某某诉称,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儿子,长子魏长富、次子魏某乙、三子魏长贵、四子魏长宝、五子魏长荣,他们均已成家单过。二原告年纪大,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原告李某某常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魏某甲也是体弱多病,现在也无法照顾自己。现原告魏某甲、李某某与魏长富、魏长贵、魏长宝、魏长荣就赡养一事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魏某甲、李某某随长子魏长富一起生活,由长子魏长富伺候原告魏某甲、李某某日常生活起居,由魏长贵、魏长宝、魏长荣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魏某甲、李某某赡养费共计420.00元。现由于被告魏某乙不给二原告赡养费,特起诉魏某乙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乙每月给二原告赡养费420.0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二原告住院费用的五分之一,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魏某乙承担。原告魏某甲、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魏某甲、李某某与魏长富、魏长贵、魏长宝、魏长荣签订的赡养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就赡养一事与魏长富、魏长贵、魏长宝、魏长荣已达成一致意见。2、提交原告李某某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及原告李某某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3、提交原告魏某甲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及CT检查报告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魏某甲病情以及原告魏某甲需要有人照顾。被告魏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魏某乙进行了询问,在开庭过程中宣读了被告魏某乙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被告魏某乙表示:同意支付赡养费,但是要求法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判决,具体多长时间支付一次也由法庭判决,二原告与谁一起生活由法庭判决)。开庭过程中原告魏某甲、李某某对被告魏某乙的询问笔录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魏某甲,李某某对被告魏某乙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李某某共生育儿子五个,长子魏长富、次子魏某乙、三子魏长贵、四子魏长宝、五子魏长荣,且他们均已成家单过。原告李某某现瘫痪在床,原告魏某甲体弱多病。原告李某某、魏某甲及魏长富、魏长贵、魏长宝、魏长荣就赡养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魏某甲、李某某随魏长富一起生活,由魏长富照顾魏某甲、李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魏长贵、魏长宝、魏长荣每人每年支付魏某甲、李某某赡养费共计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魏某甲、李某某与魏长富、魏长贵、魏长宝、魏长荣签订的赡养协议,原告李某某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原告李某某照片,原告魏某甲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及CT检查报告单,魏某乙的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魏某甲、李某某与四子魏长富、魏长贵、魏长宝、魏长荣就赡养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魏某乙也应该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魏某乙在笔录中表示赡养费由法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判决,参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综合原告魏某甲、李某某身体状况,原告魏某甲、李某某要求被告魏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共计420.00元适宜,故本院对原告魏某甲、李某某主张被告魏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共计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魏某甲、李某某共生育五个儿子,原告魏某甲、李某某要求被告魏某乙承担二原告住院费用的五分之一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魏某甲、李某某主张被告魏某乙承担二原告住院费用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乙从2014年始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原告魏某甲、李某某赡养费2,520.00元,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原告魏某甲、李某某赡养费2,520.00元,2013年9月至12月的赡养费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魏某乙负担原告魏某甲、李某某住院费用的五分之一,原告魏某甲、李某某凭有效单据找被告魏某乙每季度末结算一次。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魏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相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子静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