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瑞诉被告谷荣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瑞,谷荣芳,张进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94号原告:刘庆瑞,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新店镇。委托代理人:赵前明,霍邱县新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荣芳,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张进良,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负责人:高厚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庆瑞诉被告谷荣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同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及2013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瑞及委托代理人赵前明,被告谷荣芳、张进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瑞诉称:2012年6月21日8时30分,被告谷荣芳驾驶的皖C253**号桑塔纳轿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学宏驾驶的皖NZ2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皖C253**号桑塔纳轿车驶入公路东侧撞到路边原告的房屋、铁棚,致房屋及室内物品、铁棚受损,价值9955元。该事故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荣芳和张学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谷荣芳、张进良连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99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庆瑞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村委会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收条、清单。被告谷荣芳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进良辩称: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率,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进良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二份及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三、对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及车辆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但皖C253**号轿车��有碰到原告房屋,仅碰到原告的石棉瓦房子。四、张学宏、徐双基应承担另外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虽系复印件因与被告张进良举证的原件相一致,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于第一次庭审后经霍邱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核实与原件无异,因此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收条、证明、清单,因其待证的损失未经鉴定机构评估,也未经对方或第三方确认,因此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张进良举证的保险单及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与法律相抵触的部分,应以法律规定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8时30分,被告谷荣芳驾驶的皖C253**号桑塔纳轿车,沿S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2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学宏驾驶的皖NZ2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皖C253**号桑塔纳轿车驶入公路东侧撞到路边原告刘庆瑞的房屋、铁棚,致房屋及室内物品、铁棚受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现场勘验确认损失价值5300元。该事故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荣芳和驾驶人张学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C253**号桑塔纳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进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皖NZ22**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双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霍邱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也无异议,因此应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谷荣芳、张进良作为C25369号轿车的驾驶人和车主依法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共同侵权人张学宏、徐双基承担���因共同侵权人对外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侵权人谷荣芳、张进良作为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原告全部赔偿后,可向其他共同侵权人就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另辩称皖C253**号轿车没有碰到原告房屋,仅碰到原告石棉瓦房子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及现场勘查记录、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称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诉称部分损失未经鉴定机构评估及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其损失价值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定损的价值为准。依照《》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庆瑞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被告谷荣芳、张进良不再赔偿原告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庆瑞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同合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