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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九妹诉被告刘继红、谭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九妹,刘继红,谭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834号原告秦九妹,女。委托代理人杨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继红,男。被告谭荔红,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九妹诉被告刘继红、谭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九妹的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刘继红、谭荔红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九妹诉称:2009年10月起两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被告将名下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号x栋xx号的房产证原件押在原告处以作抵押担保,并承诺其无法还款时就将该房过户给原告。2012年3月20日两被告以刘继红名义汇总出具给原告201000元本金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半年后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总借条至今为止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仅仅支付1300元利息给原告。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以及利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还款利息;3.房产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房屋用作抵押;4.银行明细帐,证明原告取款记录,原告有能力支付被告借款;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6.银行明细清单两张,证明被告偿还利息1300元的事实;7.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承诺如何还款;8.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继红辩称:被告刘继红实际的借款金额与原告诉称不同,被告刘继红只借了原告150000元,借条里面的201000元包含了50000万元利息。被告刘继红2009年起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前,双方均按月息3%计算利息,被告多次向原告归还利息,最后由于被告还不起钱,才多次重新换写借条。原、被告约定月利息3﹪过高,利息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段给付,起止时间按借款的次日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生效之日止。被告谭荔红辩称:被告谭荔红根本不知道被告刘继红向原告借款,被告谭荔红不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刘继红、谭荔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继红、谭荔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2的借条不是原始借条,对借条的本金不认可,其中5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8被告谭荔红并不知道被告李继红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继红与被告谭荔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起,被告以家庭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付给被告,被告将名下位于桂林市xx区xx路x号x栋xx号的房产证原件押在原告处以作抵押担保,并承诺其无法还款时就将该房过户给原告。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继红汇总向原告出据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载明:“今借秦九妹人民币:贰拾万壹仟元,每月利息3﹪。还款期半年。”借款到期后,2013年5月23日、7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300元、1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刘继红辩称未向原告借款201000元,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另51000元为该款利息,但被告刘继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继红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刘继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刘继红与被告谭荔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荔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红、谭荔红归还原告秦九妹借款1997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1000为基数,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至2013年5月22日止,以200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以1997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分段计付)。原告秦九妹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保全费1525元,共计4210元,由被告刘继红、谭荔红负担,另268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秦九妹。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碧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