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59号原告:沈某某,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0日生育一子王鑫。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鑫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8平方米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只是为一些生活中的一些小事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10日生育一子王鑫,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王鑫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又生育了小孩。目前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尚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已破裂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双方的感情,相互信任和理解,互谅互让,增进交流,消除隔阂,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青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