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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胡锡洲与田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锡洲,田忠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胡锡洲。被告田忠勤。原告胡锡洲与被告田忠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锡洲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元月,被告田忠勤因房屋装修先后六次从原告经营的店中赊购装修材料,共欠款17134元,被告中途付款5800元,仍下欠11334元。被告在购货时承诺待房屋装修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材料款。被告的房屋2012年元月即已装修完毕,但所欠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113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锡勤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被告田忠勤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六张,总计金额17134元,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田忠勤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田忠勤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胡锡勤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田忠勤在原告胡锡勤处赊购装修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原告胡锡勤经营建材门市部。2011年12月上旬,被告田忠勤经人介绍到原告的建材门市部购买房屋装修瓷砖。原告胡锡勤从2011年12月13日起向被告送装修材料六次,被告田忠勤在送货的清单上签收,总计金额17134元,被告田忠勤给付58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一直未付。经原告胡锡勤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田忠勤在原告胡锡勤处赊购房屋装修材料,原告胡锡勤向被告田忠勤提供房屋装修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田忠勤未按约定向原告胡锡勤支付材料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忠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锡勤支付材料款11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田忠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付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邦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