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郭齐林与刘春杰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齐林,刘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郭齐林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刘春杰委托代理人:刘应文原告郭齐林与被告刘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刘春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已经两年。无奈只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而是乌恰县新沪有限责任公司探矿证转让费。现原告还欠被告多收取的转让费225000元,原告退还该款,被告就支付欠款。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这是被告乌什县新沪有限责任公司探矿证转让费,不是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其辩解提交了2013年8月11日乌什县新沪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这笔钱就是被告乌什县新沪有限责任公司探矿证转让费。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因该证明不能证实被告向乌什县新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30000元即是从原告处所借的130000元。本院对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利息507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5360元(计算方法:本金130000元×20个月×银行贷款年利率6.8%×2倍)。被告则提交2013年8月11日乌什县新沪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被告支付该公司的探矿权转让费130000元已经支付给公司,该款即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中的1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杰向原告郭齐林偿还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刘春杰向原告郭齐林支付利息3536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65360元,由被告刘春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14元,已减半收取为1957元,由被告刘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丽容法 官 诠 释一、本法适用法律法规的说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二、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本案中,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说明供双方当事人参考。主审法官:方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