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甲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甲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甲某,曾用名谭乙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4时许,尹某某和王某来到被告人谭甲某家玩,谭甲某便拿出冰毒和麻古招待两人,三人制作了吸毒工具后一起吸食了毒品。不久,陈某也来到谭甲某家,在楼下正好碰见正准备离开的王某、尹某某,三人又返回到谭甲某卧室吸食了剩下的冰毒和麻古,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检测,四人的尿样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王某、尹某某、陈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谭甲某的卧室吸食毒品的事实;(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经现场勘验检查,提取了吸食毒品的工具;(3)提取笔录,证明办案民警提取了谭甲某、尹某某、王某、陈某的尿液;(4)尿液检测报告,证明经对尿液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上述四人的尿液均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四人的吸毒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甲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前科处理情况,证明被告人谭甲某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9)被告人谭甲某的供述,证明他与王某、尹某某、陈某在家里吸食毒品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谭甲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甲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