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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江锦盛纺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锦盛纺织有限公司,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03号原告:吴江锦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洪冰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健楠,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昌,执行董事。原告吴江锦盛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锦盛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形成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面料,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累积拖欠原告货款1649276.5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货款1629276.5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匹面料,双方形成了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对账,确认截止同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49276.55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9276.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货单、对账单、客户应收账明细,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29276.55元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1629276.55元货款,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锦盛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9276.55元,并承担该货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51元,由被告芜湖市四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汪志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雅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