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武庆群,武玲玲,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武庆群,武玲玲,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80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191号。负责人陈晨。委托代理人陆艳婷,女,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庆群,男,汉族。被告武玲玲,女,汉族。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浦发行)诉被告武庆群、武玲玲、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浦发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庆群、武玲玲、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浦发行诉称:2010年12月7日,无锡浦发行与武庆群、武玲玲、担保公司(原名为江苏隆震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武庆群向无锡浦发行借款7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武庆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无锡浦发行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无锡浦发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武庆群已提用的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无锡浦发行为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武庆群承担;武庆群、武玲玲以号牌为苏B879**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12023817)为武庆群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武玲玲同意作为武庆群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武庆群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同意为武庆群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无锡浦发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月24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武庆群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浦发行有权要求武庆群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无锡浦发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344.07元。现请求判令:1、武庆群、武玲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70896.5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为16380.58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7089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344.07元;2、担保公司对武庆群、武玲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无锡浦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庆群、武玲玲、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6日,武庆群与武玲玲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无锡浦发行与武庆群、武玲玲、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武庆群向无锡浦发行借款7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首个公历日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武庆群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无锡浦发行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无锡浦发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武庆群已提用的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无锡浦发行为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武庆群承担;武庆群、武玲玲以号牌为苏B879**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为武庆群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武玲玲同意作为武庆群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承诺武庆群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同意为武庆群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无锡浦发行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月24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12023817。武庆群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0月21日,武庆群结欠贷款本金270896.53元,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6380.58元。无锡浦发行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0344.07元。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江苏隆震投资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担保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逾期明细、结婚证、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浦发行与武庆群、武玲玲、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武庆群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浦发行有权要求武庆群提前归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无锡浦发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依约也应由武庆群承担,武玲玲应按其承诺对武庆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锡浦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系为武庆群的借款提供担保,无锡浦发行要求担保公司对武玲玲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无锡浦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庆群、武玲玲、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庆群、武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70896.53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为16380.58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27089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344.07元。二、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武庆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登记在编号为320012023817机动车登记证书项下的号牌为苏B879**号车辆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武庆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460元,该款已由无锡浦发行预交,由武庆群、武玲玲、担保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无锡浦发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