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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柱宁与被告秦汉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柱宁,秦汉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张柱宁,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社学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016。委托代理人韦远新,广西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汉樟,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宿舍。公民身份号码×××2015。原告张柱宁与被告秦汉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婉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炳愉担任记录。原告张柱宁的委托代理人韦远新、被告秦汉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柱宁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秦汉樟因建房装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秦汉樟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秦汉樟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张柱宁借过钱。被告原来曾向苍梧中学老师黎某某借了5万元,当时约定了4分息,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黎某某,黎某某每月从被告工资中取款2000元作为还利息,总共还了52000元给黎某某,由于5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钱还,应黎某某的要求将债权转到张柱宁的名下。被告秦汉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1日借条、2010年4月7日借条、2010年5月1日借条、证明被告曾向黎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7月3日借条、2012年7月3日借条、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2012年9月16日借条,证明被告向黎某某借款50000元后由于没有钱还,应黎某某要求将债务转给张柱宁,之所以欠张柱宁700**元。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询问黎某某笔录,证明秦汉章曾向黎某某借过钱,已经还清楚了,现在与秦汉章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证实秦汉章因建房急需钱用向张柱宁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汉樟对原告张柱宁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在张柱宁手上借到一分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内容及来源上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是被告自己写的,如果是还清楚了,借条应该销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黎某某证实其与秦汉章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柱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秦汉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有矛盾,其曾向黎某某借钱是5万元而不是2万元。本院认为,黎某某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4日被告秦汉樟因建房装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张柱宁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汉樟向原告张柱宁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逾期后,被告秦汉樟没有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汉樟认为其没有向张柱宁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汉樟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张柱宁。本案案件受理费16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08.50元,由被告秦汉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婉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炳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