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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徐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