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徐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