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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蒋垂岩与王永玉、吴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垂岩,王永玉,吴强,鲁本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399号原告蒋垂岩: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玉:男,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强:男,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鲁本鹏: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蒋垂岩与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垂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垂岩诉称,2012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以蒋吉瑞欠其“赌资”为由到蒋吉瑞的超市里索要,双方发生殴斗,将到超市购物的原告蒋垂岩致伤。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36元、误工费3061.7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80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8438.7元。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2年1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询问蒋吉瑞的询问笔录一份,蒋吉瑞陈述以下事实:2011年春蒋吉瑞与被告王永玉一起打扑克时,被告王永玉借蒋吉瑞3000元,2011年12月份蒋吉瑞将该笔借款要回,被告王永玉一直说蒋吉瑞还欠其3000元。2012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王永玉带着七、八个男青年到其开办的超市索要3000元欠款,双方发生殴斗。二、2012年1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询问被告王永玉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永玉陈述以下事实:2010年12月份被告王永玉因赌博被青岛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9日中午被告王永玉带领被告鲁本鹏、“海光”、“卫刚”、“志强”(吴强)到蒋吉瑞开办的超市去要账,因为蒋吉瑞欠被告王永玉款3000元,蒋吉瑞说已经付清欠款,被告王永玉要求蒋吉瑞拿出账本看看,蒋吉瑞不拿,其余四个人就与蒋吉瑞撕打在一起。三、2012年1月19日、2013年1月6日平度市公安局询问被告鲁本鹏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鲁本鹏陈述以下事实:事发当天,被告王永玉邀请被告鲁本鹏和被告吴强一起去要账,到了南村宗家埠村的超市里就打起来了,被告鲁本鹏拿起傍边的一把刀乱捅,捅到谁、捅的什么部位也不知道,蒋吉瑞拿着菜刀将被告鲁本鹏砍伤。四、2012年10月13日平度市公安局询问被告吴强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吴强陈述以下事实:被告吴强曾用名志强,1997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春节前一天上午被告吴强与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一起去蒋吉瑞经营的超市去要账,发生殴斗。五、2012年01月19日平度市公安局询问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人王某陈述以下事实:证人王某与蒋吉瑞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9日中午被告王永玉带领六七个人到我们开办的超市找蒋吉瑞,蒋吉瑞与他们打了起来,期间原告蒋垂岩进去拉过仗,他们就吓跑了,这时原告蒋垂岩就吆喝说捅着他了,原告蒋垂岩的肚子左侧捅开一道口子。六、2013年1月15日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决字(2013)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王永玉2012年1月19日12时许,伙同吴强、鲁本鹏等人窜至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蒋吉瑞经营的超市,因向蒋吉瑞讨要在赌场上的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中将蒋吉瑞及在超市购物的蒋垂岩打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垂岩、蒋吉瑞均构成轻微伤,决定对王永玉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七、2013年1月15日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决字(2013)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鲁本鹏2012年1月19日12时许,伙同吴强、王永玉等人窜至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蒋吉瑞经营的超市,因向蒋吉瑞讨要在赌场上的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中将蒋吉瑞及在超市购物的的蒋垂岩打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垂岩、蒋吉瑞均构成轻微伤,决定对鲁本鹏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八、2013年1月15日平度市公安局平公决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该决定书查明:违法行为人吴强2012年1月19日12时许,伙同王永玉、鲁本鹏等人窜至平度市南村镇宗家埠村蒋吉瑞经营的超市,因向蒋吉瑞讨要在赌场上的借款一事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撕打中将蒋吉瑞及在超市购物的的蒋垂岩打伤,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吉瑞、蒋垂岩均构成轻微伤,决定对吴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九、我院(2013)平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蒋吉瑞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蒋吉瑞赔偿被告鲁本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与被告王永玉同行的马丕政、卫刚在逃。十、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金额298元;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时间20天;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金额12338.99元;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平度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周。十一、2012年3月26日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原告蒋垂岩与蒋吉瑞两人的鉴定费数额为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侵权成立;被告王永玉纠集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等五人一起到蒋吉瑞经营的超市讨要赌债而发生斗殴,将到超市购物的原告蒋垂岩致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蒋垂岩无责任,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3061.7元(90.05×34),护理费数额为1801元(90.05×20)。关于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提供出租车费票据凭证不是正式的票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300元为宜。综上,原告蒋垂岩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12636元(12338+298),误工费30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801、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823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玉、被告鲁本鹏、被告吴强共同赔偿原告蒋垂岩各项经济损失182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61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共计50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于端尧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