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春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华盛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华盛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黄春雷,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杭州市江平区。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华盛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冯海波。委托代理人:刘俊、吴其懋,系被告法律顾问。上述原告诉被告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a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一张借记卡,卡号mmmmmmm,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6日早上10时30分许,原告连续收到手机短信,提示原告的上述银行卡被转账支出20万元,被提取现金1.9万元,被刷卡消费17万元,加上手续费损失共389293元。原告意识到卡内存款可能被盗取后,立即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对账户进行冻结,并于当日11时许赶到被告处了解具体情况,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建议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得到立案侦查。后经了解,款项是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邕宁支行交易的。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身上,密码也从未泄露给任何人,原告尽到了安全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公安部门侦查显示,该案是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实施非法侵害。显然,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被盗窃的资金3892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从款项被盗取之日起的利息。原告提供:卡号6228451460033096612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被告辩称:如果法院对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考量后认定存在克隆卡,我行尊重法院的认定,愿意在我行责任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配合司法机关挽回原告损失。除了银行卡固有的防伪技术外,客户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关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银行泄露了密码,相反原告频繁出入松岗映像娱乐夜总会,极有可能被潜伏在夜总会的不法分子复制卡片和窃取密码。且相关关联民事案件均已结案,持卡人均需自负30-50%的责任。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法律应当积极引导持卡人养成正确的用卡习惯,防止道德风险,原告要求银行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与公平原则不符。目前佛山地区的类似案件的判决,如果持卡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银行过错泄露密码,持卡人一般要自负50%以内的损失。被告提供:银行卡异地交易错帐查询查复通知书、韩春兰银行卡资料查询、韩春兰账户明细查询、映像文化娱乐公司商户资料、黄xx银行卡交易流水等证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里水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黄xx银行款项被转账的现场视频截屏和款项被转账、提现、刷卡消费的过程侦查记录等证据。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一张银行借记卡,卡号mmmmmm,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6日早上10时30分许,原告连续收到手机短信,提示自己的上述银行卡被转账支出20万元,被提取现金1.9万元,被刷卡消费17万元,加上手续费账户资金共减少389293元。原告意识到卡内存款可能被盗取后,立即电话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对账户进行冻结,并于当日11时许赶到被告处了解具体情况,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建议下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得到立案侦查。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款项是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邕宁支行转账和取现及在南宁市的一家药店刷卡交易的。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尚未破案,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卡账户,双方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储户向银行取款或者消费等的凭证是银行卡及密码,前者是银行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中保存客户身份账户信息的载体;后者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是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在办理转账、取款、消费业务时,二者缺一不可。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其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以有效甄别客户的身份。但本案中,原告涉案借记卡被人异地盗刷转账、取现损失共计389293元,案件未能侦破,被告未能有效甄别伪卡,导致原告所持有的真实借记卡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刷非法侵占,被告对此应负有较大的责任。但凭密码支取款项确实是涉案存款被支取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密码是储户设定的,他人无从得知。原告作为银行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银行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盗用所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本案中涉及的取现行为均是通过密码交易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银行卡的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原告应为其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导致款项被非法侵占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银行卡存款被非法侵占损失的70%即272505.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xx赔付银行卡账户资金被盗取的损失272505.10元;二、驳回原告黄xx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2.85元,被告负担2693.79元并应与赔偿款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