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97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并且,原、被告均是二婚,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两万元在原告银行卡里,还有一万元他打工的钱在原告的姨家,不承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发问中,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被告都是二婚,结婚后没有再生育孩子,被告以前的儿子王家乐跟着他们生活,原告以前的两个孩子在原告老家青海生活,原告的嫁妆只有几床被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双方的结婚证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静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婉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