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黄伟苹与黄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苹,黄君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黄伟苹。被告:黄君富。原告黄伟苹为与被告黄君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苹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黄君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伟苹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黄君富归还原告黄伟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君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伟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君富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君富传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5日,被告黄君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伟苹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伟苹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利率2%,借款人黄君富”。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君富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君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伟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黄君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刘宇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