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蔺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74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某,别名蔺某,农民。2007年12月24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农民。2010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4时许,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窜至本市雁塔区小寨西路某某某酒店停车场内预谋盗窃,蔺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照射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的车号为陕A某某某某某丰田牌越野车,发现车内有酒,遂用随身携带的弹弓打碎该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盗走车内国窖1573白酒二瓶,交给正在望风的李某某,后二人逃离现场。二被告人又窜至本市昌明路继续寻找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弹弓二把、钢珠四枚、手电筒一支及被盗白酒二瓶。经鉴定,被盗52°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价值为1089元/瓶,二瓶价值共计2178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弹弓二把、钢珠四枚、手电筒一支;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李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且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他人车辆损毁,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5日止)。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执行至2013年12月25日止)。三、作案工具弹弓二把、钢珠四枚、手电筒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