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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曹海华、卢强、耿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华,卢某,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海华(绰号“阿华”),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壮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黎军,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海华、耿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海华、卢某、耿某、辩护人潘勇、周吉英、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海华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西路世贸商城某房内分装毒品“神仙水”、K粉和联系买家,从事贩卖毒品活动。2012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曹海华抓获,当场从曹海华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瓶(7.37克)、神仙水两瓶(22.44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李某某(另案处理)租住的C1502号房查获大量的涉案可疑毒品“神仙水”、K粉、摇头丸等物品,其中“神仙水”12089克、K粉1374克、463粒摇头丸135.7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曹海华处扣押的的毒品K粉7.37克中检出氯胺酮,神仙水22.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尼美西泮;从C1502房扣押的K粉可疑物582.34克、K粉可疑物630.83克检出氯胺酮,k粉可疑物162.10克未检出毒品成分,麻古463颗135.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2C-B,绿色神仙水2330克、绿色神仙水2229克、335瓶橙色神仙水3649克、337瓶橙色神仙水3881克检出咖啡因、氯胺酮、尼美西泮。2、2012年10月13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南宁市世贸商城2号楼下将被告人卢某抓获,从卢某处缴获绿色神仙水一瓶(12.86克)、橙色神仙水二瓶(21.7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的绿色神仙水12.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橙色神仙水21.76克检出咖啡因、氯胺酮和尼美西泮。3、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南宁市人民路红十字会医院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卢某一包“冰毒”和三颗麻古,卢某吸食后剩下一小包冰毒(0.09克)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的毒品冰毒0.0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曹海华、卢某、耿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曹海华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贩卖毒品少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曹海华否认指控事实和罪名,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没有联系买家。辩护人潘勇认为指控被告人曹海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海华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在C1502房查获的毒品非曹海华所有,无证据证实曹海华将这些毒品进行贩卖;(2)公安机关当场在曹海华身上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实用于贩卖,应追究其非法持有毒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周吉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涉案毒品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卢某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黎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耿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耿某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8日至13日,被告人曹海华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西路世贸商城某房内帮助李某某(另案处理)分装毒品“神仙水”、K粉和联系买家,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同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世贸商城2号楼下将被告人曹海华及卢某、李某某等人抓获,当场从曹海华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瓶(7.37克)、神仙水两瓶(22.44克),从卢某处缴获绿色神仙水一瓶(12.86克)、橙色神仙水二瓶(21.7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李某某租住的C1502号房查获“神仙水”12089克、K粉1374克、463粒摇头丸135.7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曹海华处扣押的的毒品K粉7.37克中检出氯胺酮,神仙水22.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尼美西泮;从C1502房扣押的K粉可疑物582.34克、K粉可疑物630.83克检出氯胺酮,k粉可疑物162.10克未检出毒品成分,麻古463颗135.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2C-B,绿色神仙水2330克、绿色神仙水2229克、335瓶橙色神仙水3649克、337瓶橙色神仙水3881克检出咖啡因、氯胺酮、尼美西泮;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的绿色神仙水12.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橙色神仙水21.76克检出咖啡因、氯胺酮和尼美西泮。2、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南宁市人民路红十字会医院门口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卢某一包“冰毒”和三颗麻古,卢某吸食后剩下一小包冰毒(0.09克)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的冰毒0.0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耿某于2012年10月13日在南宁市世贸商城2号楼下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耿某处缴获冰毒可疑物0.81克、麻古可疑物0.19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海华、卢某、耿某被抓获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海华、卢某、耿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曹海华身上缴获毒品K粉一瓶(7.37克)、神仙水两瓶(22.44克)及手机2台,从卢某处缴获绿色神仙水一瓶(12.86克)、橙色神仙水二瓶(21.76克)、冰毒可疑物0.09克及手机1台、钥匙3条,从李某某处查获“神仙水”12089克、K粉1374克、463粒摇头丸135.77克及手机2台、银行卡4张,从耿某处缴获冰毒可疑物0.81克、麻古可疑物0.19克及手机一台。5、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毒品移交相关部门没收并抽样送检。6、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8日左右,一男子给其500元租下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西路世贸商城某房,当时未办理登记手续。其辨认出该男子是李某某。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9日上午,其预付500元租下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西路世贸商城某房,后提供给曹海华居住,2012年10月13日凌晨,其与曹海华、卢某等人一起被抓获,公安人员从C1502号房搜出大量毒品。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2日晚,曹海华用李某某的电话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世贸商城某房,后其看到房内有大量装“神仙水”的小瓶子和两大瓶“神仙水”,其曾向曹海华购买过几次“神仙水”,其中在8月份以3500元的价格向曹海华买了10支“神仙水”,李某某与曹海华是一起从事贩卖“神仙水”的,其曾拿毒资给李某某,还曾向李某某购买过七八次“神仙水”,曹海华要在C1502号房拿毒品要经过李某某的同意。9、被告人曹海华供述及辩解。曹海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其应李某某的要求来到南宁,后到李某某租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西路世贸商城某房帮忙分装“神仙水”用于出售,其偶尔帮李联系毒品买家、传话,李每月给其2000元,其身上被缴获的毒品是李某某给其吸食的。其辩解只是帮李某某分装“神仙水”和联系买家,但未贩卖过毒品,李某某让其承认毒品是其所有。10、被告人卢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13日凌晨2时,其与曹海华、李某某、梁某某在人民西路世贸商城2号楼A1504号房吸食毒品后下楼是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绿色“神仙水”1瓶(12.86克)、橙色“神仙水”2瓶(21.76克),其中1瓶是曹海华给的,从曹海华身上缴获毒品K粉1瓶(7.37克)、“神仙水”2瓶(22.44克),其猜测是李某某给曹海华的,曹海华是案发前几天才到南宁的。2012年10月12日凌晨4时30分许,其在南宁市红字会医院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向耿某购买了一小包冰毒和三颗麻古,现已吸剩下0.09克。11、被告人耿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0月12日凌晨5时许,其在南宁市红字会医院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一小包冰毒和三颗麻古,其在10月13日凌晨被抓获后,指认卢某等人。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海华、卢某及李某某指认毒品的情况。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某、梁某某、曹海华氯胺酮、苯丙胺类、吗啡检测均为阴性,耿某、卢某苯丙胺类阳性。1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曹海华处扣押的的毒品K粉7.37克中检出氯胺酮,神仙水22.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尼美西泮;从C1502房扣押的K粉可疑物582.34克、K粉可疑物630.83克检出氯胺酮,k粉可疑物162.10克未检出毒品成分,麻古463颗135.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2C-B,绿色神仙水2330克、绿色神仙水2229克、335瓶橙色神仙水3649克、337瓶橙色神仙水3881克检出咖啡因、氯胺酮、尼美西泮;从被告人卢某处扣押的绿色神仙水12.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尼美西泮,橙色神仙水21.76克检出咖啡因、氯胺酮和尼美西泮,冰毒0.0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证据合法、真实,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海华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分装、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耿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海华在贩卖毒品中主要负责分装和联系买家,受李某某指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耿某均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海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曹海华本人在庭审前供述与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告人卢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应李某某要求分装毒品“神仙水”、联系毒品买家,曾贩卖毒品给梁某某。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曹海华的行为系贩卖毒品的帮助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曹海华庭审中亦承认帮助分装“神仙水”,故其辩解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曹海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认为耿某认罪态度后,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手机、银行卡,非被告人专为犯罪准备的工具,应依法发还各持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成林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四)吗啡一百克以上;(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二)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三)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四)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五)度冷丁(杜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百支以上不满二千五百支,50mg/支规格的一千支以上不满五千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千片以上不满一万片,50mg/片规格的一千片以上不满五千片);(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一百支、片以上不满五百支、片);(七)咖啡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八)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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