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冯焕新与陈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焕新;陈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冯焕新,男。被告陈永辉,男。原告冯焕新诉被告陈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焕新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出具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给原告,并约定欠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因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永辉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属实,但无法一次性偿还,被告会分期偿还,在两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被告以其按揭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抵押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遂与原告协商将抵押车辆转让以偿还借款。转让后获得的转让款经抵对部分借款及车辆的按揭款等后,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85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协议》及询问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冯焕新借款人民币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陈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 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