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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二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仁震与被告宋盛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仁震,宋盛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二重字第3号原告曹仁震,男。被告宋盛渐,男。原告曹仁震与被告宋盛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资民二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被告宋盛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郴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仁震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仁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仁震承担。审 判 长  谭智勇代理审判员  许译匀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