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和“胖子”、“小张”、“小王”(均另案处理)驾驶浙b×××××小型轿车至宁波市××碶街道金碧辉煌ktv附近车站时,与被害人江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随即,被告人张某等人驾车离开。后被告人张某与“胖子”、“小张”、“小王”又折返回来,将被害人江某的轿车车门、车窗等砸坏。经鉴定,浙b×××××小型轿车的损坏价值人民币518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江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涉案车辆照片,人口查询信息、行驶证,手机通话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