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符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符某某,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968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司晓诚,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斯亮,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被告杨某某,系陕D*****号车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民生东路57号瑞丰阁一层。负责人王春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瑞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符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亮委托代理人司晓诚、张斯亮、被告符某某、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6日18时40分,被告符某某驾驶陕D*****号轿车行至玉泉西路铁路高架桥东侧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陕DE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2011年2月15日咸阳市秦都区交警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1)第11B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月6日至2011年3月24日在咸阳市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共计46天,被诊断:1、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侧腓肠肌腱断裂;3、右足第5趾伸肌腱断裂;4、右足第5骨头骨折;5、右侧腓骨头骨折等。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6日在咸阳市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8天。被诊断为:1、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术后;3、右侧腓肠肌腱断裂修复术后。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任春亚负责陪护。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61813.99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符某某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119957.23元;2、判令被告符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符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诊断无异议,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被告支出,大概支出6万多元,当天晚上付6000元,后来三四次付5000元,交警队押30000元,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但是交款单最后由原告弟弟拿走,现只有30000元押金条。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原因认可,诉请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主次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36张、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案2份、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待证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被告符某某支付38000元整,且原告诊断为各部位骨折事实,留陪人,造成住院伙食补助为1620元,营养费2000元的事实,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900元鉴定费的事实。3、医用气垫和拐票据2份。待证原告支付费用141元。4、原告误工证明1份、原告工资表6份。待证给原告造成误工费18675.5元,减少工资收入7629.96元,第二次治疗至鉴定共误工费20497.5元,其月收入2733元。5、任春亚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5份。待证陪护2个月,护理费5654元,月均工资2827元。6、交通费票据71张。待证因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508元。7、秦都区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1份、施救费票据1张、停车票14张。待证因事故产生停车费740元、施救费80元。被告符某某、杨某某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1、2、3、6、7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只认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证据5认可护理1人,80元/天,共计护理60天,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符某某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但认为证据7中的停车费不在赔偿责任范围。被告符某某、杨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押金条1份。待证因事故给交警队交30000元押金,除给医院交的以外。2、交通事故认定书。待证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符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被告符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出险记录单1份,待证被告承保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出险记录。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符某某对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3、4、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被告均同意按照80元/天计算一人护理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符某某所举证据,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被告符某某驾驶陕D*****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陕DE7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2月15日秦都交警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1)第11B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照亮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2月6日,原告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2、左侧腓肠肌腱断裂;3、右足第5趾伸肌腱断裂;4、右足第5骨头骨折;5、右侧腓骨头骨折。住院46天。2012年10月8日,原告在陕西省核二业二一五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8天,二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8573.27元,其中被告符某某支付38000元。2013年5月2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5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属10级。另查:被告符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陕D*****号车系其共同财产,车主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同程度的违反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2613.2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器具费141元、误工费46802.9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8元、施救费8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符某某、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停车费140元、鉴定费900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