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三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门红波诉赵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红波,赵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229号原告门红波,男,汉族。被告赵秋霞,女,汉族。原告门红波诉被告赵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6月份,被告向原告分六次借款共计90000元用于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9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至6月1日期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写下欠条六张,对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借条四张、欠条两张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90000元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秋霞偿还原告门红波借款9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绍军审判员 李秀堂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