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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林昱贝诉林彬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林某甲,女,200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人民支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12006********。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之母),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81********。被告:林某乙,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兴和公寓*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6********。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樟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07年12月5日,原告之母陈某与被告林某乙经岱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并约定原告的生活费为500元。而对原告的教育期间辅导、培训费,原告之母与被告并未协商。目前,物价上涨较快,500元生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生活开支,故要求增加生活费至1000元。此外,目前原告已读书学习,期间需要课外老师的辅导或者培训,以增强原告今后的生存技能,减轻父母负担,故要求被告增加原告在学习期间的辅导、培训费的50%。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增加生活费至1000元;2、增加原告在接受教育期间的辅导、培训费的50%。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7)岱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离婚,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林斌口头答辩称,其目前从事货船收渔工作,收入不稳定,生活亦困难。几年前,其已再婚,且已再生育了一个小孩,父母身体也不太好,负担很重。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再增加生活费,要求按照(2007)岱民一初字第8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500元/月履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林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其已再婚的事实;2、户口本2本,证明其再婚后已生育一女的事实;3、高亭镇江南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生活困难的事实。上述证据,庭后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林某乙曾系夫妻,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甲。2007年12月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与被告林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岱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林某甲由其母陈某抚养,被告林某乙从2009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包括幼托费)、医疗费的50%,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2006年至2009年2月止原告生活费由其母陈某自愿负担。2009年10月28日,被告林某乙与案外人韩某再婚,并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庭后,根据被告林斌陈述,其目前从事收渔货的工作,收入不稳定。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目前收渔货船的雇工年收入4.2万元左右。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以及原告年龄的增长,其学习及生活开支均有较大的增加,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请求有据可依,但增长的数额也要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收入状况以及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付生活费增至每月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接受教育期间辅导、培训费的50%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特殊事项支出超过抚养费的合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乙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林某甲生活费600元,于每年的三月份、九月份分别支付上、下半年的上述费用至女儿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