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浠水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缪某和同案人吕某(另案处理)驾驶鄂AQ3755牌号客车途径浠水县散花镇车站时,为争抢客源与鄂J2999客车司机即被害人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缪某用拳头将徐某头部打伤,吕某下车后持木棍致徐某左尺骨鹰嘴突骨折。经浠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浠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缪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李某、王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浠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因争抢客源与人发生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旺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惠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