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梁 某 容 留 他 人 吸 毒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梁某,男,1986年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光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4日15时,被告人梁某登记入住来宾市区振杨宾馆302号房,当晚22时许,梁某与谢某在该房内吸食毒品。次日10时许,梁某再次容留谢某、黄某、覃某、韦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一套及毒品可疑物0.01克。经鉴定,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梁某、谢某、黄某、覃某、韦某的尿液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法检测,均呈阳性。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黄某、覃某、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随案移交清单、振杨宾馆收据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相片、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梁某具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梁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本院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梁某对一审认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亦在法律幅度内。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梁某的犯罪事实及其有前科劣迹、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无不当。缴纳罚金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是减轻处罚的理由。梁某提出愿意缴纳罚金,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大跃审判员 韦文雷审判员 宋曾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彩桃